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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管理規定(試行)
(2003年3月13日 湘交基建字〔2003〕166號)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交通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交通建設的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交通基礎設施項目是:國家和各級政府投資(包括財政撥款、金融組織貸款、有償集資等)及其它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公路、汽車站場及水運建設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橋涵、隧道、渡口、道路防護、
排水、交通工程、收費站(點)和附屬設施、公路水路客貨站房、車坪、物流中心、航道、港口、航運樞紐及附屬設施等工程。
第三條
交通基礎設施項目必須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實行分級管理。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要按照職責權限審批交通建設項目。國道主干線、國家、部重點交通建設項目和省重點交通建設項目,省立項的路網改造項目、縣鄉及公路工程建設項目、汽車站場建設項目(一級站)及水運建設項目由廳負責審批或報部審批;其他項目由各市(州)交通局按有關文件規定執行,實施工程中有關批復文件抄送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省公路運輸管理局、省航務管理局、省湘江航運建設管理局等),并報廳核備。
第四條
招標資格預審文件及其評審結果、招標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由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審查后報廳審批,其中國道主干線、國家、部重點交通建設項目報交通部核備。施工圖設計、施工、監理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在十五日內按項目管理權限將評標報告報廳或交通部核備。
第五條
開工報告由建設單位向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或市(州)交通局提出申請,經廳審批或廳審查后報交通部審批。建設單位在提出申請<<開工報告>>的同時,應填寫<<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申請書>>,到省交通質量監督站辦理監督申請手續。
項目建設已按設計規模建成并具有獨立使用價值后,由市、州交通局向廳提出交、竣工驗收申請,廳委托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廳質監站等單位按交通部相關規定進行檢查,在確認已具備交、竣工驗收條件后,交工驗收由建設項目單位組織,其交工驗收報告報廳核備;竣工驗收由廳組織或報請交通部組織。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依照有關交通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規范,并認真貫徹執行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合理劃分階段、確定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價,通過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工程開工前應做好施工圖設計審查、設計交底和開工報告的審批工作。項目開工報告未批準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工程完工后應及時組織交、竣工驗收,并做好后評價工作。未經交工驗收的工程,不得投入運營。
第七條 施工中應加強項目管理,建立健全三級質量保證體系及質量責任制度。
第八條
交通基礎設施項目施工圖設計是項目控制投資、編制施工招標文件、組織施工、質量控制和交、竣工驗收的重要依據。為加強施工圖設計管理,招標人與勘察設計的中標單位簽定勘察設計合同,合同中應明確工程名稱、技術標準、建設規模、線路走向及主要控制點、路面結構類型及主要構造物類型等,同時應明確設計周期與設計質量要求。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相
關廳屬二級管理局應根據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復意見和基本建設程序對勘察設計合同的實施情況加強監督管理。
第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依照初步設計批復文件,按合同要求,精心設計施工圖,保證設計質量。要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編制辦法》和《公路基本建設工程概•預
算編制辦法》、《水運工程基本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編制辦法》和
《水運基本建設工程概•預算編制辦法》及省交通廳有關規定,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圖預算應嚴格控制在批準的初步設計
概算內。建設單位將勘察設計文件按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第十條 經批準的施工圖文件是工程施工、工程監理和工程決算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擅自修改和變更。
第十一條 在項目建設中如存在不可預見的自然因素、工程外部環境的變化及設計等原因,確需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變更的,應遵循以下原則:
1)堅持技術標準;
2)有利于深化設計,確保工程質量;
3)有利于節省工程投資、控制工程建設規模;
4)有利于國土資源的綜合利用和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十二條 工程變更等級分為一般變更、重要變更和重大變 更。
高速公路工程建設項目: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為一般變更;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為重要變更;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500萬元以上,為重大變更。
其他公路工程建設項目、站場建設項目及物流中心: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為一般變更;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含200萬元)為重要變更;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200萬元以上,為重大變更。
水運工程建設項目: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或交通部立項的項目,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30萬元以下(含30萬元)為一般變更;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含200萬元)為重要變更;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200萬元以上,為重大變更。其它項目,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為一般變更;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含100萬元)為重要變更;單項工程變更投資在100萬元以上,為重大變更。
凡涉及施工圖設計主要內容的變更都屬重大變更。如線路的主要技術指標、走向、交通工程、工期、大中橋橋型、橋位、橋長(寬)、孔徑、基礎類型及路基路面結構、類型、寬度(厚度)
和站場、航道、港口、航運樞紐的主體工程的變更等。
第十三條 工程變更審批程序及權限
工程變更由施工、監理、設計單位和建設單位提出,事先應進行周密調查和方案比較,同時備有工程變更資料,并詳細申述
變更理由。交通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由市(州)交通局審批的,
其工程設計變更仍由市(州)交通局審批;其他工程建設項目設計變更審批程序如下:
(一)一般變更審批程序
工程變更提出后,經監理、設計單位審查報建設單位審批后方可實施。建設單位按《公路工程施工監理規范》、《水運工程施工監理規范》中《工程變更一覽表》(站場建設項目可參照執行)填報其變更內容,分月份報送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和市(州)交通局備案。
(二)重要變更審批程序
工程變更提出后,原設計單位會同監理單位進行周密調查和方案比較后,出具設計變更資料。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經項目建設公司審查,省高速公路建設總公司審批后實施;其他公路建設項目經建設單位審查,市(州)交通局審核后,由建設單位報省公路管理局審批實施;站場建設項目和水運建設項目經建設單位審查,市(州)交通局審核后,由建設單位報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審批實施。
(三)重大變更審批程序
工程變更提出后,建設單位會同監理、施工單位與設計代表進行周密調查研究和方案比較后,原勘察設計單位出具設計變更文件,國道主干線、國家、部重點交通建設項目由項目建設公司提出變更申請,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初審后,經廳審查批準。凡涉及線路的主要技術指標、走向、交通工程、工期、大中橋橋型、橋位、橋長(寬)、孔徑、基礎類型及路基路面結構、類型、寬度(厚度)和站場、航道、港口、航運樞紐的主體工程的主要內容的重大變更,由項目建設公司提出變更申請,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初審后,經廳審查后報交通部批準;其他公路工程建設、站
場建設項目和水運工程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向市(州)交通局提出變更申請,市(州)交通局審核后專題報廳。廳委托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組織有關職能部門、專家及勘察設計進行技術評審,經廳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交通建設項目應嚴格控制工程造價,對項目資金進行動態管理,不允許突破工程概算。確需超過工程概算的,超過后的所有工程變更均應經市(州)交通局和相關廳屬二級管理
局審核后,報廳審批。
第十五條 凡違反工程變更審批程序的設計變更不予承認。由此造成的概算突破、工期延誤和工程質量事故,要追究有關人員的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工程變更費使用順序:先使用批準概算建安工程費與簽訂施工合同總額之間的差價,然后再使用預留費。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主管部門一定要切實加強建設資金的管理,保證資金使用符合規定,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截留和轉移項目建設資金。
第十八條 省承諾貸款資金由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和市
(州)交通局負責承貸,按照建設項目分級管理原則和廳下達的年度計劃要求,建設項目的地方自籌資金均由市(州)自行負責籌措,廳和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不提供擔保。
第十九條 在交通工程建設期限內,凡需動用預留費用時,屬于交通部門投資的項目,需經建設單位提出,報相關部門審批。
國道主干線、國家、部重點交通建設項目由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或市(州)交通局向廳申請,經審核后報交通部審批;省重點建設項目、省立項的路網改造項目、縣鄉及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汽車站場建設項目(一級站)和物流中心、省交通廳立項的水運工程建設項目由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或市(州)交通局向廳申請審批;其他項目由各市(州)交通局負責組織審批后,抄送各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報廳核備。未經批準,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二十條
交通部、廳、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撥款與地方自籌資金使用原則:先期使用地方自籌資金,按定額包干完成征地拆遷,然后部省投資與地方自籌資金按工程進度同比例撥付。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期間相關廳屬二級管理局、市(州)交通局必須按有關規定定期報送建設項目的進度報表。廳定期或不定期對建設項目的進度、質量和資金使用、財務管理進行監督、
檢查。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需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機關依照相關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處理結果報廳備案。
第二十三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